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简体 | 中⽂繁体 | 英⽂ | 邮箱 | 删除 ⽹站⾸页 | 今⽇中国 | 中国概况 | 法律法规 | 公⽂公报 | 政务互动 | 政府建设 | ⼯作动态 | ⼈事任免 | 新闻发布 当前位置: ⾸页>> 公⽂公报>> 国务院⽂件>> 国务院令 中央政府门户⽹站 www.gov.cn 2007年04⽉19⽇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字体:⼤ 中 ⼩】 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28⽇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2007年6⽉1⽇起施⾏。 总 理 温家宝 ⼆○○七年四⽉九⽇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度,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1/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本条例。 第⼆条 ⽣产经营活动中发⽣的造成⼈⾝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产安全事故的报 告和调查处理,适⽤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产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不适⽤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 故⼀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事故,是指造成30⼈以上死亡,或者100⼈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业中 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事故,是指造成10⼈以上30⼈以下死亡,或者50⼈以上100⼈以下重伤,或 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事故,是指造成3⼈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上50⼈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般事故,是指造成3⼈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 规定。 本条第⼀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 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 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职责,及时、准确地完 成事故调查处理⼯作。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2/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事故发⽣地有关地⽅⼈民政府应当⽀持、配合上级⼈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 查处理⼯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事故调查处理⼯作的效率。 第六条 ⼯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为,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向安全⽣产监督 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后,事故现场有关⼈员应当⽴即向本单位负责⼈报告;单位负责⼈ 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时内向事故发⽣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条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 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和 ⼈民检察院: (⼀)特别重⼤事故、重⼤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事故逐级上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般事故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3/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民政府。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民政府接到发⽣特别重⼤事故、重⼤事故的报告 后,应当⽴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 报事故情况。 第⼗⼀条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 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时。 第⼗⼆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发⽣单位概况; (⼆)事故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数(包括下落不明的⼈数)和初步估计的 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发⽣之⽇起30⽇内,事故造成的伤亡⼈数发⽣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 通事故、⽕灾事故⾃发⽣之⽇起7⽇内,事故造成的伤亡⼈数发⽣变化的,应当及时补 报。 第⼗四条 事故发⽣单位负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事故扩⼤,减少⼈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条 事故发⽣地有关地⽅⼈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应当⽴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 援。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4/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六条 事故发⽣后,有关单位和⼈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 单位和个⼈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员、防⽌事故扩⼤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 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七条 事故发⽣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案侦 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条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 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特别重⼤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 查。 重⼤事故、较⼤事故、⼀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地省级⼈民政府、设区的市级⼈民政 府、县级⼈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民政府、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县级⼈民政府可以 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 查。 未造成⼈员伤亡的⼀般事故,县级⼈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 进⾏调查。 第⼆⼗条 上级⼈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发⽣之⽇起30⽇内(道路交通事故、⽕灾事故⾃发⽣之⽇起7⽇内),因事故 伤亡⼈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民政府负责调查 的,上级⼈民政府可以另⾏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第⼆⼗⼀条 特别重⼤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地与事故发⽣单位不在同⼀个县 级以上⾏政区域的,由事故发⽣地⼈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单位所在地⼈民政府应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5/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当派⼈参加。 第⼆⼗⼆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 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会派⼈组成,并应当邀 请⼈民检察院派⼈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 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 事故调查组的⼯作。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下列职责: (⼀)查明事故发⽣的经过、原因、⼈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 供相关⽂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不得拒绝。 事故发⽣单位的负责⼈和有关⼈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 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 质的单位进⾏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技术鉴定。技术鉴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6/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定所需时间不计⼊事故调查期限。 第⼆⼗⼋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 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事故发⽣之⽇起60⽇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 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第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发⽣单位概况; (⼆)事故发⽣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民政府后,事故调查⼯作即告结 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条 重⼤事故、较⼤事故、⼀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民政府应当⾃收到 事故调查报告之⽇起15⽇内做出批复;特别重⼤事故,30⽇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 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 发⽣单位和有关⼈员进⾏⾏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作⼈员进⾏处分。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7/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事故发⽣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 员进⾏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三条 事故发⽣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事故 再次发⽣。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会和职⼯的监督。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单位 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三⼗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 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五条 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有下列⾏为之⼀的,处上⼀年年收⼊40%⾄80% 的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六条 事故发⽣单位及其有关⼈员有下列⾏为之⼀的,对事故发⽣单位处10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 上⼀年年收⼊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8/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后逃匿的。 第三⼗七条 事故发⽣单位对事故发⽣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较⼤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重⼤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特别重⼤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未依法履⾏安全⽣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30%的罚款; (⼆)发⽣较⼤事故的,处上⼀年年收⼊40%的罚款; (三)发⽣重⼤事故的,处上⼀年年收⼊60%的罚款; (四)发⽣特别重⼤事故的,处上⼀年年收⼊80%的罚款。 第三⼗九条 有关地⽅⼈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涉事故调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作伪证的。 第四⼗条 事故发⽣单位对事故发⽣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 关证照;对事故发⽣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产有 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9/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刑罚执⾏完毕或者受处分之⽇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为发⽣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 照及其相关⼈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为之⼀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调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作有重⼤疏漏的;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 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政处罚,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政法规对⾏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四条 没有造成⼈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 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团体发⽣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 第四⼗五条 特别重⼤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六条 本条例⾃2007年6⽉1⽇起施⾏。国务院1989年3⽉29⽇公布的《特别重⼤ 事故调查程序暂⾏规定》和1991年2⽉22⽇公布的《企业职⼯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同时废⽌。 【E-mail推荐 】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10/11 9/11/22, 9:17 PM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纠错】 Copyright©2013 www.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政府⽹ www.gov.cn/zwgk/2007-04/19/content_588577.htm 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