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简 | 繁 | EN | 注册 | 登录 国务院 总理 新闻 政策 互动 服务 数据 国情 国家政务服务平台 ⾸页 > 国务院公报 > 2002年第22号 【字体:⼤ 中 ⼩】 打印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 号 《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02年6⽉29⽇ 通过,现予公布,⾃2002年1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29⽇ 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 (2002年6⽉29⽇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 录 第⼀章 总 则 第⼆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安全⽣产监督管理,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保障⼈民群众⽣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 法。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适⽤本法;有关法律、⾏ 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上交通安全、民⽤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产管理,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产管理,建⽴、健全安全⽣产责任制 度,完善安全⽣产条件,确保安全⽣产。 第五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全⾯负责。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有依法获得安全⽣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安全⽣产⽅⾯的义务。 第七条 ⼯会依法组织职⼯参加本单位安全⽣产⼯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在安全⽣产⽅⾯的合法权益。 第⼋条 国务院和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产⼯作的领导,⽀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 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安全⽣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2/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各级⼈民 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政区域内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产⼯作实施 监督管理。 第⼗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 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必须执⾏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产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 第⼗⼀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产知识的宣传,提 ⾼职⼯的安全⽣产意识。 第⼗⼆条 依法设⽴的为安全⽣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为其安全⽣产⼯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条 国家实⾏⽣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产安全事故责任⼈员的法律 责任。 第⼗四条 国家⿎励和⽀持安全⽣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产先进技术的推⼴应⽤,提⾼安全⽣产⽔平。 第⼗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产条件、防⽌⽣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 励。 第⼆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不具备安全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安全⽣产⼯作负有下列职责: (⼀)建⽴、健全本单位安全⽣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3/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产投⼊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及时消除⽣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产安全事故。 第⼗⼋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产条件所必需的资⾦投⼊,由⽣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或者个⼈ 经营的投资⼈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不⾜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矿⼭、建筑施⼯单位和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 管理⼈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从业⼈员超过三百⼈的,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 员;从业⼈员在三百⼈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产管理⼈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 程技术⼈员提供安全⽣产管理服务。 ⽣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程技术⼈员提供安全⽣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产知识 和管理能⼒。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建筑施⼯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 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后⽅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员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产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员,不得上岗作 业。 第⼆⼗⼆条 ⽣产经营单位采⽤新⼯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 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员进⾏专门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4/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同时投⼊⽣产和使⽤。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建设项⽬概算。 第⼆⼗五条 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 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安全设施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 及其负责审查的⼈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七条 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施⼯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并对安 全设施的⼯程质量负责。 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竣⼯投⼊⽣产或者使⽤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对安 全设施进⾏验收;验收合格后,⽅可投⼊⽣产和使⽤。验收部门及其验收⼈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危险因素的⽣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 第⼆⼗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 ⽣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 由有关⼈员签字。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使⽤的涉及⽣命安全、危险性较⼤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由专业⽣产单位⽣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可 投⼊使⽤。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命安全、危险性较⼤的特种设备的⽬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 第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实⾏淘汰制度。 ⽣产经营单位不得使⽤国家明令淘汰、禁⽌使⽤的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 第三⼗⼆条 ⽣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产经营单位⽣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业标准,建⽴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5/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三⼗三条 ⽣产经营单位对重⼤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员和 相关⼈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民政府负责安全⽣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四条 ⽣产、经营、储存、使⽤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宿舍在同⼀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宿 舍保持安全距离。 ⽣产经营场所和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禁⽌封闭、堵塞⽣产经营场所或者员 ⼯宿舍的出⼜。 第三⼗五条 ⽣产经营单位进⾏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员进⾏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 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六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员严格执⾏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员 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七条 ⽣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并监督、教育从业⼈员按照 使⽤规则佩戴、使⽤。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产经营特点,对安全⽣产状况进⾏经常性检查;对检 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九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于配备劳动防护⽤品、进⾏安全⽣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条 两个以上⽣产经营单位在同⼀作业区域内进⾏⽣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的安全⽣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产管理⼈员进⾏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不得将⽣产经营项⽬、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 者个⼈。 ⽣产经营项⽬、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的安全⽣产管理职责;⽣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产⼯作统⼀协 调、管理。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6/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发⽣重⼤⽣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应当⽴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擅离职守。 第四⼗三条 ⽣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伤社会保险,为从业⼈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四条 ⽣产经营单位与从业⼈员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员劳动安全、防⽌职业危害的事项,以 及依法为从业⼈员办理⼯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员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五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 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提出建议。 第四⼗六条 从业⼈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产⼯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 业。 ⽣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对本单位安全⽣产⼯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的劳动合同。 第四⼗七条 从业⼈员发现直接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其⼯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 订⽴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因⽣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员,除依法享有⼯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九条 从业⼈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 劳动防护⽤品。 第五⼗条 从业⼈员应当接受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作所需的安全⽣产知识,提⾼安全⽣产技能,增强事故预 防和应急处理能⼒。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7/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五⼗⼀条 从业⼈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即向现场安全⽣产管理⼈员或者本单位负责⼈报告;接 到报告的⼈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条 ⼯会有权对建设项⽬的安全设施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进⾏监督,提出意 见。 ⼯会对⽣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员合法权益的⾏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产经营单位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员⽣命安全 的情况时,有权向⽣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员撤离危险场所,⽣产经营单位必须⽴即作出处理。 ⼯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三条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政区域内的安全⽣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对本⾏政 区域内容易发⽣重⼤⽣产安全事故的⽣产经营单位进⾏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 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和程序进⾏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从事有关活 动的,负责⾏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政 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五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产的事项进⾏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不得要求接受审 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六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产经营单位执⾏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 标准的情况进⾏监督检查,⾏使以下职权: (⼀)进⼊⽣产经营单位进⾏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员了解情况。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8/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产违法⾏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即排除;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 区域内撤出作业⼈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使⽤;重⼤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可恢复⽣产经营和使⽤。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产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五⽇内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产经营活动。 第五⼗七条 ⽣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员(以下统称安全⽣产监督检查⼈员)依法履⾏ 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执⾏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九条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记录,并由检 查⼈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拒绝签字的,检查⼈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检查的,应当 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 门应当及时进⾏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作⼈员履⾏安全⽣产监督管理 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三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 全⽣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签字并督促落实。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9/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六⼗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产违法⾏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 举报。 第六⼗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产违法⾏为时,应当向 当地⼈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产违法⾏为的有功⼈员,给予奖 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七条 新闻、出版、⼴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安全⽣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的⾏ 为进⾏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政区域内特⼤⽣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应急 救援体系。 第六⼗九条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建筑施⼯单位应当建⽴应急救援组织;⽣产经营规模较⼩,可 以不建⽴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员。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建筑施⼯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经常性维护、保 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员应当⽴即报告本单位负责⼈。 单位负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事故扩⼤,减少⼈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0/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七⼗⼆条 有关地⽅⼈民政府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接到重⼤⽣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即赶 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切便利条件。 第七⼗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 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四条 ⽣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 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六条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政区域内发⽣⽣产安全事故 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七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产条件的涉及安全⽣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产条件⽽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产违法 ⾏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条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的,在对安全⽣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七⼗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1/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者违法所得不⾜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造成损害的,与⽣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条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 致使⽣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 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给予撤职处分,对个⼈经营的投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未履⾏本法规定的安全⽣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刑罚执⾏完毕或者受处分之⽇起,五年内不得担 任任何⽣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条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万元以下 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产管理⼈员的;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建筑施⼯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条、第⼆⼗⼆条的规定对从业⼈员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六条的规定如 实告知从业⼈员有关的安全⽣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2/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矿⼭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查同意的; (⼆)矿⼭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施⼯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的; (三)矿⼭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竣⼯投⼊⽣产或者使⽤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危险因素的⽣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的;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投 ⼊使⽤的; (九)使⽤国家明令淘汰、禁⽌使⽤的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的。 第⼋⼗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违法⾏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万元 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储存、使⽤危险物品,未建⽴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的监督管理的; (⼆)对重⼤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员进⾏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将⽣产经营项⽬、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给他⼈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 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3/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的安全⽣产 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产统⼀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条 两个以上⽣产经营单位在同⼀作业区域内进⾏可能危及对⽅安全⽣产的⽣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产管理 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产管理⼈员进⾏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条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储存、使⽤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宿舍在同⼀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 要求的; (⼆)⽣产经营场所和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或者封闭、堵塞⽣产经营场所或者员 ⼯宿舍出⼜的。 第⼋⼗九条 ⽣产经营单位与从业⼈员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效;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 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在本单位发⽣重⼤⽣产安全事故时,不⽴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 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五⽇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对⽣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有关地⽅⼈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三条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经停产 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四条 本法规定的⾏政处罚,由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政处罚由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 定。有关法律、⾏政法规对⾏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4/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第九⼗五条 ⽣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造成⼈员伤亡、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 负责⼈逃匿的,由⼈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民法院依法采取执⾏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给予⾜额赔偿的,应当继 续履⾏赔偿义务;受害⼈发现责任⼈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民法院执⾏。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六条 本法下列⽤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产、搬运、使⽤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七条 本法⾃2002年11⽉1⽇起施⾏。 扫⼀扫在⼿机打开当前页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5/16 9/12/22, 12:39 AM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_2002年第2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 国务院 总理 新闻 政策 互动 服务 数据 国情 常务会议 最新 要闻 最新 督查 国家政务服务平台 宏观经济运⾏ 宪法 全体会议 讲话 专题 国务院政策⽂件库 我向总理说句话 部门地⽅⼤厅 部门数据 国旗 组织机构 ⽂章 政务联播 政府信息公开 政务服务投诉与建议 便民服务 数据快递 国歌 政府⼯作报告 媒体报道 新闻发布 公报 政策法规意见征集 服务专题 数据解读 国徽 视频 滚动 政策解读 服务搜索 数据专题 版图 ⾳频 国务院政策问答平台 数据说 ⾏政区划 图⽚库 政策专题 ⽣猪信息 直通地⽅ 链接: 全国⼈⼤ | 全国政协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最⾼⼈民法院 | 最⾼⼈民检察院 国务院部门⽹站 地⽅政府⽹站 驻港澳机构⽹站 驻外机构 媒体 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客户端 国务院客户端⼩程序 微博、微信 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618.htm 16/16